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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及房地产专业化团队”律师认为,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以《中标通知书》发出作为终点。因此,《中标通知书》在整个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中具有节点性、标志性的意义。目前,对于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在司法实务中尚存在一定的争议,该部分争议对招投标双方的实体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
《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争议
1、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但未生效
该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是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即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在合同成立生效前,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2、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这一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导致预约合同成立,产生缔结本合同(施工合同)的义务,未订立合同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此观点在后文中还会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中亦曾采纳过此观点。
3、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该观点认为,从法律层面分析,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招标人确定了中标单位,这个承诺的内容是招标人明确了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书面的合同尚未签订,但此合同已经成立。招标人故意毁约,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省高院对《中标通知书》的性质认定仍未达成统一意见,其中福建、江西、湖南、山东、四川等省高院均认为中标通知书应为本约承诺;海南、安徽省高院虽未明确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但在其判决的论述中采用了准法律行为说的分析路径,认为中标通知书虽然已经发出,但是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合同仍未成立;江苏、天津、重庆省(市)高院采取预约承诺说的观点。
尽管实务中各方对此争议分歧巨大,相关法律一直未能就此予以明确规定,但随着司法实务对该问题的不断深入探究,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已从预约合同论,逐渐转变为招投标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意见,而立法机构对该问题的态度也将逐渐明确。
作者:赵家军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