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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赔偿达成协议后重新起诉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1997年7月,陈某从武汉购进美国青蛙种蛙(以下简称“美蛙”)25对,在福建省霞浦县州洋乡后岐村进行养殖。至1999年,陈某留有新旧种蛙30对,准备扩大养殖生产。2000年3月初,中铁十八工程局承包福宁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并进驻后岐村,于3月5日开始高速公路的前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十八局因施工需要进行爆破时产生的噪音致使陈某所饲养的种蛙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与福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交涉。期间,福宁高速公路霞浦段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达成协议,约定为不影响施工生产进展,隧道施工现场周边的“美蛙”若出现赔偿事宜,由福宁高速公路霞浦段指挥部全权负责协调处理。2000年7月18日,福宁高速公路霞浦段指挥部和陈某订立协议,约定由福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补助陈某的经济损失4万元。陈某领取了该款。后来,陈某又于2000年10月起诉中铁十八局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0多万元。法院依法追加福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中铁十八局及福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爆破施工产生的噪音与陈某“美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中铁十八局爆破施工产生的噪音导致了陈某“美蛙”的死亡。陈某在“美蛙”损失后已经与福宁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虽是由福宁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与陈某达成,但根据福宁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与中铁十八局达成的协议,福宁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显然是代表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方与陈某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已将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且陈某并未要求撤销,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陈某在与福宁高速公路霞浦指挥段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又重新起诉要求赔偿,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和鉴定费1500元。